[社論]追訴日艦長? 屈從民氣沒常識 姜皇池
追訴日艦長? 屈從民氣沒常識
【聯合報╱姜皇池/台大法律系副教授(台北市)】 2008.06.16 02:52 am
「聯合號」遭撞沉事件,舉國滔滔。法務部不落人後,發表聲明認為,因該案可能涉及刑
法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毀損船艦罪,檢察機關因聯合號船長、船東提出刑事告訴,
自當依法追訴日本巡邏船船長及有關人員之刑事責任。法務部次長進一步表示:屆時可以
指派檢察官偵辦日方人員所涉刑責,包括對日艦人員發布通緝等等。然此種令人「振奮」
的訊息,恐是重大且明顯的法律錯誤!
《海洋法公約》第二十九條:「『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
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
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據此則日前引發爭執的日本海上保安廳船舶是符合軍
艦之定義。縱使主張我國並非《海洋法公約》締約國,該定義並非習慣國際法,因此對我
國不適用,轉而適用較嚴格的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第八條有關軍艦之舊定義:「屬於
一國海軍,備具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軍官指揮,指揮官姓名見
於海軍名冊,其船員服從正規海軍紀律者」,予以嚴格解釋;即使如此,日本海上保安廳
船艦仍是「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之「公務船舶」。
在國際法下,遠自一九一○年之《統一船舶碰撞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第十一條以來,歷
經一九五二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轄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統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
故中刑事管轄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一九五八年的日內瓦海洋法公約體系,直至聯合
國《海洋法公約》第九十五條與第九十六條,百餘年來,不論是軍艦或者公務船舶,就碰
撞所衍生之民事與刑事管轄問題,擁有「完全豁免權」,不論是條約法或習慣法根深柢固
,從未改變。
猶有甚者,公務船舶所受之完全豁免權甚至比一般外交人員之豁免權還完備,即使釣魚台
毫無爭議是我國領土,該船在我國領海內違法犯紀,侵害我國人民權益,我國亦僅能藉由
外交途徑,要求船旗國(日本)負國際責任,並無權利「直接」起訴在日本公務船舶上之
日本船長。更何況釣魚台主權爭執是台日兩國間長期爭執,於具如此爭議領土衍生之爭執
,更無任何國際法可作為起訴日本海上保安廳船艦之法律基礎。
吾人可以理解,就此種熱血澎湃的領土紛爭,於此內外壓力遽增之際,人人不免意氣奮發
。然法務部是國家法律的防禦線,適用與解釋法律必須十分審慎,特別是在此激昂時刻,
更要秉持專業,冷靜處理,切莫隨著沸騰民意與政治人物激昂言語起舞。作為小國,在對
外主張權益時,尤需審慎,法務部聲明第二點,恐誤導人民與決策者,非但無助於爭端之
解決,無益於受害漁民,更貽笑國際。法務部竟做出如此大悖國際法常識之結論,似乎在
在證實國際法教育之不足,而處此環環相扣之國際環境中,司法從業人員之國際法知識,
似乎有再增進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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