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學生法院解釋庭 解釋第17號
【學生法院解釋庭 解釋第17號】
學生會長學生代表延任案
西元2021年7月20日
學生法官:呂胤慶(首席)、周慶昌、翁禎翊、
周冠宇、吳睿恩、曾維翎、李紹嘉、童昱文
(主筆)
▍解釋爭點
1. 於國立臺灣大學發生重大變故,選舉辦理
機關無法辦理符合民主原則要求之選舉時,原任
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
規程(學生憲章)第7條與第14條所定一年任期
屆滿後,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
表前,繼續行使職權?
2. 於原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任期屆滿卻仍
未能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之情形,學生
憲章第12條有關繼任與出缺之規定應如何適用?
▋解釋文
於國立臺灣大學發生重大變故,選舉辦理機
關無法辦理符合民主原則要求之選舉時,原任學
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仍應於學生憲章第7條與第14
條所定一年任期屆滿後卸任。此際,應依學生憲
章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學生代表大會議長代
理學生會長職務。
▋解釋理由
一、程序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
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治機
關或組織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或與其
他組織發生爭議,或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規
程之疑義」,得以書狀聲請本院解釋規程;同條
項第3款規定「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
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亦得以書狀聲
請本院解釋規程。
本件聲請係由學生會長(下稱聲請人一)及
黃瑋程等13位學生代表連署(下稱聲請人二),
分別就相同之聲請標的,合併以同一份書狀向本
院提出規程解釋之聲請。就聲請人一所提出之聲
請,應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查
其聲請合法與否;就聲請人二所提出之聲請,則
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審查,合先敘明。
聲請人請求本院解釋之標的,有下列兩項:
1. 於國立臺灣大學發生重大變故,選舉辦理
機關無法辦理符合民主原則要求之選舉時,原任
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於學生憲章(下稱憲章)第
7條與第14條所定一年任期屆滿後,得否於依法
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前,繼續行使職
權?(下稱有關延長任期之聲請)
2. 於原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任期屆滿卻仍
未能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之情形,憲章
第12條有關繼任與出缺之規定應如何適用?(下
稱有關學生會長代理規定之聲請)
首先,就有關延長任期之聲請,聲請人一為
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治機關」,且於7
月31日現任學生會長與部分學生代表法定任期屆
滿後,若尚未能選出新任學生會長與學代,則行
使其職權時適用憲章第7條將發生「原任會長得
否於依法選出新任會長與學生代表前,繼續行使
職權」之疑義,其行使職權受學代會監督時,為
確認哪些學代仍具學代身分而適用憲章第14條,
亦會發生「原任學代得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代前
繼續行使職權」之疑義,故聲請人一針對憲章第
7條、第14條聲請憲章疑義解釋,應予受理。至
於聲請人二,查現任學生代表共52位,本案中共
13位學生代表聲請,故其符合學生法院法第44條
第1項第3款「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
之聲請要件,且於7月31日後若尚未能選出新任
學生會長與學代,其行使立法權以及對學生會之
監督權、問政權而適用憲章第7條、第14條時,
亦會發生前述原任代表是否應於依法選出新任代
表前繼續行使職權之疑義,故聲請人二針對憲章
第7條、第14條聲請憲章疑義解釋,亦應予受理。
次就有關學生會長代理規定之聲請,聲請人
一與聲請人二皆請求本院解釋憲章第12條之適用
疑義,若於7月31日現任學生會長法定任期屆滿
後,尚未能選出新任會長,則聲請人一與聲請人
二行使職權適用憲章第12條時,皆會發生「如何
依該條規定確認應繼任或代理學生會長職務之人」
等疑義,故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就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受理。
二、實體部分
本件解釋的產生,可以說是延續本院第16號
解釋所處理之問題而來。第16號解釋所涉及的事
實背景,是選舉辦理機關因為疫情而無法在憲章
第28條規定的選舉期間內舉辦選舉,因此向本院
聲請憲章疑義解釋,而本院則在衡量憲章第28條
有關定期選舉之規定與第25條有關選舉應符合民
主原則之意旨後,作成「於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
之情形,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之選舉,得例外延
後辦理」之解釋。至於本件解釋所涉及的原因事
實,則是前述「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之情形延
續至接近學生會長與部分學生代表法定任期屆滿
之日,很可能於原任會長與部分學代法定任期屆
滿後,尚無法選出新任代表。在此背景下,聲請
人就有關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得否延長任期之疑
義,以及有關學生會長代理規定之疑義,以憲章
第7條、第12條與第14條為標的向本院聲請解釋。
應先敘明者為,尚無法僅因本院於解釋第16
號作成前述判斷,就認為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致
新任代表未能於原任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時,本
院亦應將憲章第7條、第14條之「任期一年」規
定,解釋為例外得延長任期。蓋「延後辦理選
舉」和「延長原任代表之任期」之間並未有直接
關聯,縱使例外容許延後辦理選舉,選舉辦理機
關僅須於7月31日原任代表法定任期屆滿前辦理完
成,即無須延長原任代表之任期。詳言之,之所
以作成容許例外延後選舉之第16號解釋,是考量
憲章第28條之選舉期間規定與第25條民主原則於
特定情形下發生規範衝突,且別無替代方法能同
時滿足不同憲章規範之要求,而在具體衡量後作
成例外解釋。因此,於本件情形,亦應檢視憲章
規範之間是否發生衝突,並經具體衡量後方能作
成解釋。
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
主憲政之途徑(本院第16號解釋參照)。其中民
意代表「任期制」之設計,更是透過任期屆滿即
喪失職權之規定,在法律制度上確保民意代表不
會於任期屆滿後假藉各種理由拒絕卸任,進而破
壞民主憲政之運作。同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之
正當性來源係選民藉由投票所為之定期託付,是
以一旦任期屆滿,民意代表即喪失繼續行使職權
的正當性。憲章第7條與第14條分別明訂學生會
長與學生代表之任期為一年,即為任期制之明文
規定。
惟,憲章設置學生會、學代會與學生法院之
本旨,在使各憲政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
促進學生自治之發展,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
中斷(司法院釋字第632號參照),故維護各憲
政機關無間斷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亦為憲章
規範之重要要求。於事實上無法辦理選舉致新任
代表無法在原任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情形,若
嚴守憲章有關任期制之規定,可能導致學生會與
學代會因會長與學代之職務無人接任而陷入空轉
。因此,有必要就學生會與學代會之情形,分別
討論憲章第7條、第14條有關任期制之規定,是
否確與維護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要求發生衝突,
以及是否別無其他合理妥適之處理方式。
就學生會之情形,針對學生會長出缺時之處
理方式,憲章第12條已有規範。憲章第12條第1項
規定:「會長出缺時,由副會長繼任,至原任會
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基於副會長係由會長行
使其人事提名權而產生,應於會長任期屆滿時隨
其卸任,且本項後段亦明確規定副會長繼任會長
之任期僅至原任會長卸任為止,故於會長因任期
屆滿而卸任之情形,並無依本項由副會長繼任之
餘地。本條第2項則規定:「會長及副會長均出
缺時,由學生代表大會議長暫行代理會長,如距
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
之補選」,其中有關會長補選之規定,因其要件
為「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依
文義可知係針對會長於任期中出缺之情形為規範
。惟,會長出缺尚包括選舉辦理機關惡意拖延選
舉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後,以及會長選舉於原任
會長任期屆滿後方被法院判決無效等情形。本項
後段有關補選之規定,僅係就原任會長於任期內
出缺之特殊情形進行規定,至於前段有關議長代
理會長之規定,則係憲章針對會長出缺所為之一
般性規定,藉以避免學生會因會長出缺而陷於空
轉,進而危害憲政體制之有效運作。故,於事實
上不能辦理選舉致未能於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前選
出新任會長之情形,亦有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應由議長代理會長之職務,至於議長代
理會長之任期,原則上應至會長出缺之情形結束
為止。
既然憲章對於原任學生會長任期屆滿後出缺
之情形,已規定應由議長代理會長職務,則於本
件因不能辦理選舉致不及於原任會長任期屆滿前
選出新任會長之情形,亦應依憲章第12條第2項
前段規定,由議長代理會長職務。此時,學生會
即不致於因會長出缺而陷於空轉,是以並無必要
將憲章第7條例外解釋為原任會長得於一年任期
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至依法選出新任學生會長
為止。另就議長代理會長職務時,有關新任會長
之選舉以及代理會長之職權範圍等事項,「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與「繼任及代理條
例」均有詳細規定,若行政與立法部門認為現行
法令之規定無法妥善適用於本次特殊情形,則在
不違反憲章之範圍內,自得對各該法令進行修正
,併此敘明。
至於國立臺灣大學發生重大變故,選舉辦理
機關無法辦理符合民主原則要求之選舉時,原任
學生代表於憲章第14條所定一年任期屆滿後,得
否於依法選出新任學生代表前繼續行使職權之問
題,按學生代表出缺固無從藉由代理之方式處理
,惟依憲章第14條規定,學生代表任期一年每次
改選半數,故於7月31日任期屆滿而卸任之學生
代表僅有全體學代之半數;換言之,於7月31日後
仍將有約半數之學生代表任期尚未屆至,得以繼
續行使學代職權。故,學代會並不至於僅因半數
學代任期屆滿卸任卻不及選出新任代表,就陷入
空轉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此外,僅餘
半數學代行使職權,雖可能出現部分學院完全未
有任何在任學代之情形,而與憲章第27條使各學
院均能於學代會獲得席次之意旨未盡相符,惟學
生代表既係代全體學生行使職權,即使非屬自己
學院之事務,亦可協助處理。綜上,前述考量尚
不足以使本院對憲章第14條作成例外解釋、使原
任學代得繼續行使職權。若於7月31日任期屆滿
前仍無法辦理選舉選出新任學代,現任半數學生
代表仍應依憲章第14條於一年任期屆滿後卸任。
本院雖認為於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致新任
代表無法於原任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情形,得
以學代會議長代理會長職務,以及由剩下半數任
期尚未屆滿之學代繼續行使職權的方式,維持學
生會與學代會之運作。惟,代理會長未經全校學
生直接投票選出,與學生會長應具有高度民主正
當性之憲章要求無可比擬;由剩下半數學代繼續
行使職權,並無法反映最新民意,亦可能使部分
學院於學代會中欠缺代表。事實上,此等作法僅
為無法辦理選舉時之權宜之計,與憲章所要求之
民主憲政體制未盡相符,甚至,若於2022年1月
31日前仍無法辦理選舉選出新任代表,將使所有
學生代表均因任期屆滿卸任,屆時本會憲政體制
之運作勢必產生極大困境。故,若事實上不能辦
理選舉之情形延續至學生會長與部分學代任期屆
滿後,行政與立法部門於決定是否採行實體投票
以外之其他替代方案時,應將期間之因素納入考
量,亦即無法選出新任代表之情形延續越久,行
政與立法部門越有應積極研擬、採行替代方案之
憲章義務,併此指明。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另向本院聲請解釋於原
任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任期屆滿卻仍未選出新任
會長與學代之情形,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繼
任代理條例第4條、第5條有關議長代理會長部分
、第7條有關會長補選部分如何適用。惟依學生
法院法第44條第1項,憲章疑義解釋之標的僅限
於憲章本身,並不及於法律與命令,故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二亦向本院聲請解釋學生
憲章第30條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費收取條例
(下稱會費收取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違
反「由學生會長當選人向學生代表大會提案收取
會費」之憲政慣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
(下稱預算法)第15條第3項與同法第20條第4項
之規定,是否違反「暑期行政部門概算和總預算
案由原任會長與會長當選人合意研擬、共同提
出」之憲政慣例。惟查憲章第30條與會費收取條
例第4條第1項「會費徵收與否及其數額,由每屆
『會長或當選人』提請學生代表大會決議之」之
規定,文義上與聲請人所稱「由學生會長當選人
向學生代表大會提案收取會費」之憲政慣例並無
明顯牴觸;預算法第15條第3項與同法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文義上更是與聲請人所稱「暑期行政
部門概算和總預算案由原任會長與會長當選人合
意研擬、共同提出」之憲政慣例完全相符。故,
基於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章之處,此部分聲請應不予受理。
附言之,事實上聲請人所遇到的困境,並非
「憲章、會費收取條例與預算法等法規範違反憲
政慣例」,而是「在新任學生會長(當選人)遲
遲無法選出的情況下,無論是聲請人所指的憲政
慣例或前述法律規定都無法被遵守」的問題。面
對此困境,應承認目前的特殊情形無法為過去的
「慣例」所涵蓋,並由行政或立法部門就現行法
律中可能無法於此次特殊情形適用之部分,透過
解釋或修法予以解決,方為較妥善且有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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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fklism (101.12.57.200 臺灣), 07/27/2021 22: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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