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中時社論:戳破那些御用媒體的偽善面具-第四權
※ 引述《magecandy ()》之銘言:
: 中時社論:戳破那些御用媒體的偽善面具
講到媒體和統治權的關係,就不能不提到"第四權"的理論
http://0rz.tw/c93ef
第四權理論
波特·史提瓦大法官是第四權理論的首次提出者第四權理論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波特·史提瓦於1974年11月2日在耶魯大學的一場演講中所提出。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自
由的理論,使得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有所區別,此區別在於強調新聞媒體在現代民主社會
中所扮演的角色,係作為一種政府三權(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力組織
,用以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因此第四權理論又稱為「監督功能理論」。
史提瓦大法官從歷年最高法院判決中分析,認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是為使新聞媒體
成為一種制度性的組織,使其能夠獨立於政府之外、具有自主性、免受政府的干預,易言
之,根據第四權理論,新聞自由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形成一個意見或言論的自由市場;也非
將媒體視為政府與人民之間的中立訊息溝通管道;更非為完成個人表達自我。從這個理論
基礎觀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在本質上有相當大的差距。
不過美國法律界對於史提瓦大法官所提的第四權理論並非沒有質疑。首先,從美國憲法的
立法原意來看,制憲者原意似乎並未就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作一區別,相對地,有學者指
出制憲者只是將出版自由(即現代意義的新聞自由)視為是言論自由的一個表現方式而已
。再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中也從未將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視為二種不同的基
礎權利。
權利具體內涵與性質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究竟在權利的具體內涵上是否有所差別?新聞自由究竟有沒有比言論
自由給予公民更多的權利,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議題。例如在美國的薩克斯比與華盛
頓郵報案中,主筆多數意見的史提瓦大法官(也是第四權理論提出者)即認為新聞記者跟
一般大眾一樣,對於在監獄中的犯人沒有採訪權。但也有學者認為,根據不同的理論基礎
所提出的新聞自由權,在內涵上會與言論自由稍有不同,易言之,根據某些理論,「新聞
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得享有一些一般人基於言論自由所無法享有的保障」。(林子儀,1992
)
具體內涵
中華民國大法官林子儀(專研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指出,倘若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為第
四權理論,其具體內容即應視為了達成憲法所賦予的監督功能需要而定。他認為在此前提
下,最低程度的新聞自由應該包括:(1)設立新聞媒體事業的權利;(2)搜集資訊的權利;
(3)不揭露資訊來源的權利;(4)編輯權利;(5)傳播散發資訊的權利。(林子儀,1992)
依照C·愛德恩·貝克(C. Edwin Baker)教授的區分,美國司法實務界跟法學者理論所曾
論及的新聞自由具體內涵,大致可分為以下八項,但並非全部均為美國最高法院所認可:
新聞媒體應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資訊或是進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設施,以獲取其所需資訊
的權利。例如:進入監獄採訪人犯或進入刑事法庭旁聽之權。
新聞記者為獲取資訊或為報導某事件,有時得不受某些法律規範之權。例如:禁止侵入他
人住居的規範,在某些狀況下,記者可以不必遵守的權利。
新聞媒體享有報導損害他人名譽資訊的特別權利。
新聞媒體對於政府的禁止報導命令(gag orders)或其他事前限制措施時,比一般大眾受較
多保護。
新聞記者有不受大陪審團偵訊或不需回答大陪審團某些提問的權利。
民事訴訟程序中,新聞媒體得拒絕回答任何關於編輯人員、製作人或出版程序中工作人員
心神狀態的質詢。
在非為刑事犯罪嫌疑犯狀況下,新聞媒體有不受政府搜索及扣押之權。
政府為達成一般經濟或社會政策,或為促進訊息傳播多元及公平性,進而對一般媒體或專
業新聞媒體所進行的規制,新聞媒體有免受此類規制的權利。
性質
貝克教授將上述八種權利類型的新聞自由權利,依照性質再區分為三大類,這三大類即可
概括性地描述新聞自由的權利性質:
防禦性權利
新聞自由作為一種防禦性權利(defensive rights),係指:新聞媒體作為一種社會制度,
為維護此一重要制度之必要,主張新聞自由得使新聞媒體免受政府之干預。新聞自由防禦
性質表現在:新聞媒體的免於證言之權;不得搜索、扣押新聞媒體之權;新聞媒體有免受
政府為達成一般社經政策或促使傳播多元、公平性而行管制措施之權。
免受政府幹預為各種基本人權的基本特性,然而基本人權的權利基礎在於人性尊嚴;根據
第四權理論,新聞自由並非植基於對人的尊重,而是為了發揮監督政府的制度性功能,是
一種制度性權利。既然權利基礎不同,防禦性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端視政府採取何種類型
的干預而定,其並非絕對的權利,易言之,倘政府的管制措施係為促進新聞媒體對政府的
有效監督(也就是新聞自由的權利基礎),且這種限制比不限制更有助於目的達成,則對
新聞自由加以限制即為合憲。
表意性權利
新聞自由作為一種表意性權利(speech rights),係指:新聞媒體有權傳播其所選擇的訊
息或意見。新聞自由的表意性質表現在:免於某些禁止報導命令或事前限制措施之權利;
即使事實傳達有錯誤,可免受誹謗罪追訴之權利等。
新聞媒體事業所追求的目標一般而言即係將資訊傳達給公眾,倘若政府可用命令禁止報導
某些新聞資訊,或是要求新聞媒體在報導或評論前,事先進行自我審查,則新聞自由傳達
真實的使命即難完成,於監督政府的理想亦成空談。此外由於新聞媒體在快速變動的社會
中擔任傳達資訊的重要角色,倘要求新聞媒體所報導者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新聞媒體業
將耗費過大的成本於查證事實,且誹謗罪可能造成新聞媒體業的寒蟬效應,因此在某些狀
況下(美國發展出合理評論原則、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等),新聞自由即包括了
使新聞媒體免受誹謗罪追訴的特權。
外求性權利
新聞自由作為一種外求性權利(offensive rights)係指:為增進新聞媒體發揮其效能,而
給予新聞媒體業的從業人員一些特別的機會以取得新聞所需的資料或資訊。在這個層次上
,新聞自由的權利即包括前述新聞媒體進入政府機關,取得政府所掌控資訊的權利、新聞
媒體不受禁止侵入他人財產限制的特權等等。
新聞自由表現成為外求性權利即脫逸傳統上人權所屬的防禦權體系,易言之,傳統人權理
論中,各種人權係以防禦權為主,但新聞自由之權利基礎倘若採取第四權理論,其作為一
種制度性權利,功能即不以防禦權為限。然而,這也是法學界探討、爭辯最為激烈之處。
較無爭議的是「新聞媒體為採訪新聞是否有權侵入他人財產」這個問題,一般學說或實務
界均不認為新聞自由包括不受禁止侵入他人財產限制的特權,縱使較為偏向支持媒體的學
說理論,也認為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的財產權或是隱私權係常處於權利衝突的狀態之中,
須在具體個案中個別判斷、權衡何者重要,而非謂新聞自由必然優先。
至於「新聞媒體是否有權近用政府所掌控資訊」這個問題更是爭議連連。在美國,史提瓦
大法官、貝克教授均認為新聞自由並不包括取得政府所掌握資訊之權,其理由包括:(1)
近用政府所掌控資訊對於媒體監督政府之功能而言並非必要,媒體光是取得政府資訊並不
足以監督政府;(2)政府所掌控之資訊並非全然皆須公開,縱使給予新聞媒體取得該資訊
之權利,亦欠缺相關之標準,恐在事實上造成不可行的難題;(3)是否公開資訊為一種政
策決定,應該由立法機關制定資訊公開的相關法令,在憲法層次上而言,新聞自由並不意
味著政府有公開所掌握資訊的義務。反對上述理論者則認為:(1)新聞媒體倘有權向政府
獲取資訊,則更有利於作出正確的新聞報導;(2)立法機關倘若出現立法怠惰現象,遲遲
不願制定資訊公開法規,致使人民無從救濟;(3)取得政府機關所掌控之資訊作為一種積
極性權利,並不涉及國家預算、資源的重分配,因此若允許此類型的新聞自由,並不會造
成標準模糊、事實上不可行的難題。(林子儀,1992)
受新聞自由保障者
受新聞自由保障者,包括了新聞媒體之從業人員及其事業主。
新聞媒體的從業人員-記者、編輯、評論員及專欄作家基於新聞自由,有免受政府幹預,
進行採訪、調查、編輯及評論,並使其工作成果呈現給大眾之權利,甚至包括對抗事業主
的意志而為專業新聞報導、評論的權利,不過後者並非憲法上新聞自由的本質而有待立法
規定。
新聞媒體事業主的新聞自由權利則包括設置新聞媒體事業、決定營運方針及人事選任管理
等權利,但由於媒體係一重要的制度性組織,有學者主張新聞媒體事業主的人事任免權應
受到前述理念的制約,以免影響新聞媒體專業人員的新聞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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