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釋字650號:81年修正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違憲?

看板tax作者 (不忘初心)時間15年前 (2008/11/01 15:39),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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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歷來關於稅法的大法官解釋中, 有一個很清楚的趨勢是: 儘管大 法官對於量能課稅原則這個稅法的實質正義內涵掌握得不是很好 (ex. #397, #427 等), 但是對於形式正義: 租稅法律原則的掌握, 已經操作得非常嫻熟。這或許與行政法關於授權明確性的學說發展 成熟有關。 釋字 650 號之所以宣告查準 36 條之 1 第 2 項違憲, 主要的理由 是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5 項之授權不夠明確。 財政部也很快作出回應, 表示將把被宣告逾越授權範圍的這個規定, 納入所得稅法本法, 一旦修法通過, 固然取得形式上的合憲, 但是實 質上的理由呢? 在稅基的計算上, 原則上是採核實課稅, 例外才用推計課稅, 公司將 資金借貨給他人未收取利息或利息過低者, 可能的情形是: 1. 實際有利息或利息較高, 但申報時漏報, 或申報較低利息收入; 2. 實際上根本沒有約定利息。 把查準 36 條之 1 第 2 項搬到所得稅法本法, 這兩種情形都在規範的 範圍裡, 第一種情形已經達到逃漏稅的程度; 至於第二種情形, 稅法上 硬要「無中生有」的理由為何? 類似的規定有這幾個: 1.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第 3 目: 「財產出租, 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 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2.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第 4 目: 「將財產借與他 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3.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第 5 目: 「財產出租,其 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4.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 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 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 這些都是稅法報告的好題目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6.148.124

11/02 21:34, , 1F
大推h大這兩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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