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
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
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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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 一個不懂時效制度的律師能不能稱為法律人, 要打個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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