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公告] 關於命理研究院小組的申訴案
感謝判決,在這補充給群組長,其實小組長提的內容在法界已有定案,
轉載是違法的,內容如下:
判決的關鍵就在於,子玄小組長舉的判例是說可以以""超連結""的方是引用,問題
是違規者是直接""轉載""還附上截圖,兩者情況根本不同。
另一個爭議點就是,下面有說,可以分享FB的範圍限於大頭貼和姓名等""資料""
,並不涉及有關智財權的""內容""。所以這又是個偷換概念的結果,請MRZ教授
明察。
感謝~~~!!
標題 [證據] 法界對於臉書轉載的判決
s
群組長~有人辯稱說臉書使用者條款可能有可以合法轉載的爭議,所以以下附上
法界對於FB轉載的相關認定和判決,並已在重點內容部份上色:
作者李貴敏 | 卡優新聞網 – 2016年2月3日 上午7:27
貴於立法》網路轉載合法嗎?FB相片可分享嗎?
在網路科技發達的時代,隨手分享、轉傳網路上有趣的文章或圖片,已成為民眾日常生
活的一部分,但此行為卻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
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移轉所有權、
出租其著作等權利。若他人擅自行使而侵害著作人的專有權利,依法將負擔民事及刑事
責任。
不過,社群網站或BBS電子布告欄多為會員制,要求使用者在註冊時同意其「使用條款
」,其中可能即包含著作權的授權,使該網站得在特定條件下,合法利用會員所上傳的
資料及內容。然而,是否代表著作人已同意將所張貼文章或照片的著作權授權予他人利
用?
以Facebook為例,其「使用條款」(2015年1月30日版本)第2條第4款規定:「當您以『
公開』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
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對此,智財局電子郵件1040430號函釋認為:「該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
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等,目前實務上仍有爭議,第一種看法認為依據該
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後,就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FB以外
的第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該使用條款應將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授權加
以區別,只限於FB上使用,由於此涉及授權內容之私契約爭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
觀察近年法院判決多認為:既然依該「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資料」為有關於用戶
的「事實及其他資料」,而「內容」則為「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
物」,因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
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詳參:智
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18號刑事判決)。
據此,日前實務見解似以任意複製後轉貼其他用戶張貼的文章、照片或影片等,仍構成
侵害著作權。然則,根據現行法院判決,如以下方式分享文章時,則不構成侵權:
1.在網站上透過「超連結」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公開傳輸」
,而不構成侵權。但是,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
方式提供給公眾,則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的共犯或幫助犯(詳參:智財局電
子郵件1031112號函釋)。因此,民眾如僅「轉貼」網站連結,且不知該網站有侵權,應不構
侵害著作權。
2.使用社群網站提供的轉貼、分享功能,不構成侵權。
以Facebook為例,台中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19號刑事判決認為:「使用臉書之『分
享』鍵……是基於臉書所得之授權……由臉書平台執行重製授權標的至個別使用者之臉書頁
面……。系爭圖片仍與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有超連結存在,其他臉書使用者……如再『分享
』及按『讚』等,均會回流計算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增加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
值」。
因而與「以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將會切斷超連結,瓜
分臉書使用者參與行為之計數,損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造成原告系爭圖片著
作產財權之價值減損」有所不同。
再者,若轉載之文章,係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非有註明不
許轉載,可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請參:《著作權法》第61條)。提醒民眾注意:為避免侵害他
人著作權,分享文章時盡量以「超連結」的方式分享;或使用社群網站所提供的轉貼功能,
以避免轉載分享時不慎觸法!
作者介紹:李貴敏,曾任第八屆立法委員,現任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兼任交通大學科法所
副教授、東吳大學EMBA副教授。熱情活力十足的她,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現更與卡
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本專欄固定每週二刊出》
新聞引用出處: https://goo.gl/K9xq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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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可見真相大白~P小組長拿表特版照片為例,法界實務也只有FB大頭照是可以的,其他照片
屬於肖像權的範圍,所以舉例失當,並且法界也做出判決,所謂使用者條款只適用於名字
和大頭貼,不適用於智慧財產權著作,請群組長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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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9.21.14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AboutBoards/M.1476596589.A.90F.html
※ gkc:轉錄至看板 Magic_Center 10/16 13:44
※ 編輯: gkc (36.229.21.145), 10/16/2016 14:07:48
※ 引述《MRZ (臺大歷史系教授......Orz)》之銘言:
: 以下為裁決內容:
: 1, pasaword既然有事不能事前請假,那事後請務必前來本版補請假.
: 2, Paulnewman可以替pasaword代言.
: 3, 本案請全數回歸命理研究院小組的組務版重審,理由如下:
: A, 即便FB上公開張貼之圖文並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
: 若轉貼者並未事前獲得被轉貼之當事人許可,
: 或該當事人在張貼時並未言明該圖文可隨意轉貼,
: 那麼轉貼者的行為就是對當事人的不尊重,
: 因此當事人應有權提出抗議,這也是本案的核心所在,
: 故重審只以解決核心問題為主.
: B, 因本案之裁決者為pasaword,現已無法申辯的情況下,
: 其代言者既然為Paulnewman,因此由Paulnewman裁決重審.
: 重審期間,gkc的水桶必須暫時解除.
: 4, 至於除了本案核心問題(本公告的"3-A")之外,其他跟原告與被告之問題
: 均為他案或案外案,這些屬於小組長的治權範圍,群組長不予干涉.
: 群組長 M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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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9.13.11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AboutBoards/M.1477460116.A.F57.html
※ 編輯: gkc (36.229.13.111), 10/26/2016 13:36:33
推
10/26 13:43, , 1F
10/26 13:43,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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