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台灣的國際法地位
「佔領與流亡」模型下台灣地位與運動整合
〈舊金山和約〉第 23 條21 賦予了美國「主要佔領國」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的地位。 「主要佔領國」地位並非無端產生,是其從太平洋戰爭之〈租借法案〉 、聯軍
指揮地位等法律授權,與戰功而來,其優勢地位更驗證於美國負責草擬與管理〈舊金山和
約〉的主要作業上。22 〈台灣關係法〉的最大疑惑是:一項國內的立法如何獲得國際法
的效力?然而,問題應該是:一項「美國的」國內立法如何獲得國際法的效力?只有美國
有〈台灣關係法〉 。
根據 Jeffery Geer 所言,這是源自於前述的授權,或具體而言美國國會批准〈舊金山和
約〉的「國家全權」(plenary power)而來。23 然而,因為太平洋戰爭是集團戰爭,戰
功雖有大小單一國家卻難以獨攬。換言之,參加對日戰爭的同盟國都有或多或少的發言權
。
對美國憲法而言,有兩個法制處理領土管轄權擴張(若不是主權擴張),一是1922 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系列的「島嶼判例」 (Insular Cases) ,這是來自於 1898 年美
西戰爭之後,美國獲得許多加勒比海與太平洋原屬西班牙的島嶼領土(包括菲律賓) 。
美國各界對於這些新獲得領土的貿易與稅務事物產生法律適用扞格,透過判例形成「非國
內也非國外」領土地位的混合結論。
台灣,在美國憲法秩序與「島嶼判例」實務下,也同時屬於美國「海外領土」的地位。
台灣,經歷「佔領」與「流亡」歷程,但領土並未發生條約的移轉。現行在台灣的 ROC
政府,因未擁有主權僅能行使管轄權,而無法「片面改變台灣地位」 。重要的是,此一
法律事實不但限制民進黨政府「片面宣佈獨立」的企圖,也一樣羈糜國民黨政府「與中國
合併」 (所謂的統一)的片面行為。
http://blog.roodo.com/hoonting/archives/8195543.html
結論就是,中國如果想取得台灣的主權,跟KMT私相授受是沒有用的,反而要跟台灣的主
要佔領國美國達成共識,並徵得對日戰爭所有同盟國的同意,最後再經過全體台灣住民
公投確認。中國真的有辦法解決台灣問題嗎?在民主化之前恐怕都沒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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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不承認佔領即兼併的說法,以致於現代戰爭後若佔領區原先是個主權國家,
佔領當局必須立即進行重建;若領土原先只是某國的一部分,佔領當局就會依據該領土
自然環境、自治能力、人民意願等條件而思考應否允許以及如何扶助其獨立
(或歸還原國家)。
所以即使台澎獨立,金門馬祖仍必須歸還中國。或是連台澎一同歸還給中國。
美國委任ROC佔領台澎結束之後,依國際法都不能取得台澎的領土。
至於歸還給日本可能性雖然很低,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就是。
※ 編輯: hawick 來自: 140.127.80.85 (03/29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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