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海外收入問題
※ 引述《snippet (片段知識)》之銘言:
: 問題很單純:台灣國稅局到底知不知道台灣人在美國海外券商的獲利資訊?
: 從國稅局的網頁,說海外所得不在國稅局查詢範圍內(當然複委託例外,因為券商會把年度
: 獲利資料給國稅局)
: https://i.imgur.com/7q2GrEx.png
: 但是我看到某個會計事務所網頁有寫
: https://i.imgur.com/aR5z7xZ.png
: 前面寫可以透過CRS去查詢國人在海外所得資訊,後面卻又寫國稅局不會知道海外帳戶賺多
: 少錢,到底哪個是對的?
: 我去查了台灣目前只有跟日本、澳洲、英國有CRS合作,是不是說如果你不是在以上這三個
: 國家獲利,國稅局還是只能靠你自己申報來得知你的海外獲利狀況?
: 另外請教一個問題,到底有沒有人因為匯款大額資金回台灣被查?一直網路上都有人說國稅
: 局會查,有人有親身經驗嗎?
有報少報5年核課期
沒報 7年核課期
以上超過時間國稅局不可以再追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刑法犯罪,追溯期20年
至於什麼是詐術?少報算詐術嗎?
不正當方法又是什麼?
網路找到的案例
逃漏稅捐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
須有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
如,製作不實之單據、設置偽帳,或虛報未任職員工薪資等,以逃漏稅捐等行為,均屬之),如果只是單純的不作為(例如單純漏報營業收入),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而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因此甲公司若
只是單純的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不可將其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不能認與該法
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案例事實,甲公司以無交易事實之乙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應屬積極逃漏稅捐行為,斯無疑義。
光這段應該可以判斷要選擇少報還是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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