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政院拍版「工輔法」 農地工廠將就地合法已回收
新增第四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之管理及輔導。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
稱新增未登記工廠)及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
工廠)應採取之管理及輔導措施。(修正條文第28條之1)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應訂定執行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28條之2)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名單及執行停止供電、供水與
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相關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
拆除事宜,相關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修正條文第28條之3)
增訂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業者推動相關事項,協助其合法經營。(修正條文第28條之4
)
增訂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納管及每年
繳交納管輔導金,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
改善者,得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修正條文第28條之5)
增訂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次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修正條文第28條之6)
增訂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並明定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理金之用
途。(修正條文第28條之7)
增訂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既有未登記工廠
與取得臨時登記之工廠,於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措施期間,不適用本法
、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之8)
增訂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事業主體及特定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及取得特定工
廠登記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28條之9)
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辦理土地合法使用之方式;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
編定者,應繳交回饋金。(修正條文第28條之10)
增訂特定工廠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申請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
時應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修正條文第28條之11)
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增訂有關檢舉及獎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之12)
增訂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28條之13)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39條)
看完條文覺得台灣只剩柯P才能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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