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這樣的狀況,公司有沒有錯,員工有啥權益?
我的想法比較不一樣,不過拋磚引玉提供大家參考
※ 引述《shen1130 (鬱卒上班族)》之銘言:
: 請人資夥伴們,解惑下列狀況,
: 員工是否有任何權益可爭取?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法律?
: 案例一
: A公司通知求職者B正式錄用,並給予報到通知書,
: 即將變成正式員工的B,高高興興去做體檢,辦理相關證件,
: 幾天後,A公司打電話告訴B,因為業務調整,職缺沒了!
: B很氣憤花了時間,花了錢,卻是一場空~
: B對於花費的時間.金錢,是否有求償的權益?
: A公司是否有觸犯任何勞工法律?
1."似乎"沒有違反勞工法律
2.你可以依據民法損害賠償或者打勞動官司確認聘僱關係存在
不過這二者你要花費的精神跟時間都不少,甚至是你說的的體檢等等的數倍
數十倍、數百倍之多,是否划算就看個人判斷
(如果我是資方,你打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要花的時間跟金錢都不少
你打聘僱關係存在,我就存在,然後立刻資遣也花不了什麼錢)
: 案例二
: 目前勞基法已經將試用期條文刪除,
: 試用期的部分,只要勞工與雇主在勞動契約上達成協議即可,
: 員工C進公司一個月後,主管D覺得他不勝任這份工作,
: 於是主管D告訴員工C,希望他能改善進步,
: 若二個月後,仍表現不佳,請自行提離職,
: 試用期快滿,主管填寫評核表,將其表現不佳出錯,導致作業延宕的事情,
: 員工C也在評核表上簽名,然後主動拿了離職單,
: 但在原因那一欄位寫著:主管覺得我不適任,叫我走人~
: 這樣的做法,該公司是否有觸犯任何勞工法律?
個人覺得沒有違法,但勞工不必自請離職,公司還是要用資遣
該給的資遣證明、資遣費還是不能少
至於預告工資,這個爭議就比較多,有就拿,沒有也沒有好爭的!
: 不過試用期簽訂為定期契約,約期到結束合約是合理~
所謂的定期契約,不是資方說訂就可以訂的,這要報備審查的
如果資方把試用期都用成定期契約就是明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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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價而沽
有人要沽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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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11.196.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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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家的觀點多在:勞基法沒有試用期,不代表不能有試用期
但是試用期是否應該有合理的長度,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是不是大家約定成俗的三個月,該員的工作試用期該多久,這又是另一個可以討論的空間
至於在試用期是否要負預告責任,目前多數人的見解是"不用"(我也是)
可是目前勞委會並未對此做出"不用"的解釋令,只是存在大家想當然爾的狀況
個人覺得因為這個費用並不多,對勞工來說也不符合追討成本,所以目前並無重大爭議
在找到具體證據前,不覺得試用期不用給預告一定就是對的
請參考囉!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勞資二 字第 0355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181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183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198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6 年冬字第 9 期 19-20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 、12 、16 、17 條 ( 85.12.27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86.06.12 )
要旨: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勞二字第二一○九四
號函辦理。
二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
「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
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
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
※ 編輯: mddc62 來自: 124.11.196.146 (07/13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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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有訂: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十天前告知。
但是三個月以下就不用嗎?沒有訂就不用嗎? 我是找不到解釋令
看有沒有人願意打包票說一定沒有問題吧!
至少我個人是不敢。
從另外一個方面來看勞基法第18條,是不是可以解讀成,非屬第一項、第二項的狀況
就可以請求預告期(工資)及資遣費。
個人還是覺得沒有訂不代表沒有,只是符不符合勞工經濟效益(花了好幾天拿不到幾百元)
第 18 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編輯: mddc62 來自: 124.11.196.146 (07/13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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