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五月十一日文林苑協調會新聞稿已回收
基本上王家現在想舊地重建,除非取得其他三十六戶的同意
更改權利變換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否則根本是不可能的事
因為:
第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核定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僅拘束實施者者,也拘束參與權
利變換之當事人,所以不是建商單方面想改設計就可以的,還得經過權利變換當
事人的同意才行,並且還必須重新送審通過,這一拖又不知道是多少年,其他36戶
會同意嗎?
第二,王家的建地不僅有建築線的問題,還有畸零地的問題,按現行建築法第44 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4條第1款復規定,第一種商業區正面最建築基地寬度應達5公尺,
深應度應達15公尺,否則即為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本案不同意戶之土地為陽明
段1小段801、8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其平均深度不足15公
尺,不符第一種商業區法定平均深度之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即無法單獨申
請建築執照 。
王家想要重建,除非與鄰地所有人合併建築, 則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問題是
鄰地所有人都已經參與都更了,怎麼可能再同意與王家合併建築?
結論:王家現在想要舊地重建,根本是寡婦死了兒子,沒指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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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理由略謂:「都市更新團體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即屬確
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受處
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
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
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
※ 引述《a386036 (骷髏怪)》之銘言:
: 王家土地
: 陽明段三小段801地號 面積93平方公尺=28.132坪
: 陽明段三小段803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22.385坪
: 現行容積率
: 商一
: 容積率(%) 360%
: 建蔽率(%) 55%
: 高度比 2.0
: 最小前院深度(M) N/A
: 最小後院深度(M) 3
: 最小後院深度比 N/A
: 最小側院寬度(M) N/A
: http://www.udd.taipei.gov.tw/pages/detail.aspx?Node=46&Page=2077&Index=5
: http://ppt.cc/UaLq
: 王家是獨力的兩棟分開的透天
: 不考慮袋地通行下
: 老實說王家要依現行法令就地重建跟本不可能
: 建蔽率55%
: 法定車位
: 雙逃生梯
: 王家的地只能蓋兩棟一層一戶的套房
: 要變通只能跟建商何在一起請建照
: 改變目前的設計
: 把樓高降低
: 然後王家以原面積蓋回他原本的透天
: 至於多出來的容積率,看是要賣給建商,還是抵工程款
: 拿來抵工程款的話王家願不願意也是問題
: 畢竟王家是在不同意下被拆的
: 如果要以損害賠償辦法來處理,王家透天的殘值,扣掉折舊所剩無幾
: 王家自己負擔工程款蓋????
: 怎樣的補償問題而已
: 容積率賣給建商,王家土地變少他願不願意???
: 不願意法令跟袋地的問題也要解決......
: -----
: 如果劃進去蓋透天還王家
: 王家是屬新社區一份子,未來都要依法繳交管理費
: 王家願意?????
: -----
: 其實台北市不少都更案都這樣處理
: 地主喜歡透天,建商為求美觀或是想要他的容機率
: 就跟他合建蓋透天還他
: 多出來容積率跟他買或是換新房子
: 或是蓋的都地主的跟他收點工程的成本
: 建商主要是要求社區的基地美觀
: ※ 引述《hariseb (hi)》之銘言:
: : 為了早日解決文林苑都更風波,台北市議會顏聖冠、賴素如(十一日)
: : 下午在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包括三十六戶同意戶代表、市府都更處
: : 及建商出席,反都更的王家以接獲邀請函太晚拒絕出席。協調會主要
: : 針對文林苑能否能原地重建,及如何解決文林苑工地被佔用等兩議題
: : 討論。
: : 由於反都更的王家,在上周四的協調會中,一再強調要原地重建,十
: : 一日下午即針對原地重建的問題,各方進入實質討論。其中關於「原
: : 地重建」的兩種可能性,都更處總工程司張溫德明確指出,如果單獨
: : 重建,因基地不臨建築線,王家不見得有機會單獨重建;如果與都更部
: : 份在同一單元內,則全案必須重新進入「更新條例19條程序」,包括自
: : 辦公聽、公辦公聽會、公展三十天,以及各項審查會議,也就是所有程
: : 序重新走一趟,不可能照王家,所說的用快速方式走完就好。
: : 張溫德也指出,更何況文林苑是社會高度關注的案,無論開什麼會議,
: : 都會有不同聲音再討論,對於此案調整內容和適法性,相關單位都會很
: : 仔細用很多時間討論。
: : 不過對於王家所要求的原地重建,三十六戶同意戶則強烈表達無法接受
: : ,謝小姐說,文林苑都更當初全部依法執行,三十六戶為了王家多等了
: : 三年,現在還要原地重建,案子重新走過也不一定會過,還要等多久?
: : 很多住戶都老了等不下去了,他們堅絕反對文林苑都更案重新來過。
: : 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和顏聖冠也表示,他們清楚住戶想回家的心,而對目前
: : 的爭議事端也必須要面對和解決,而對目前現住戶也對目前工地被學生違
: : 法強佔的情況,同意戶請求議員和市府協助解決,顏聖冠認為市府要有擔
: : 當,應該要主動處理,否則如果一出面幫市府收拾爛攤子,三方面都受害。
: : 因市府一再強調已將工地交給實施者(即建商),樂揚代表許律師說明,法
: : 律上工地交給實施者,就可以興建,但拆了第二三天學生就開始破壞圍籬
: : ,無論警方或實施者都不好意思傷害學生,導致學生繼續強佔甚至在強佔
: : 現場,甚至蓋違法組合屋。
: : 十一日文林苑協調會中,對王家提出就地重建的要求,市府方面明確表示
: : 要重新來過,同意戶也強烈反對;至於學生強佔工地一事,同意戶請求議
: : 員和市府幫幫忙,為什麼依法興建自已家園,卻變成被學生強佔工地的局面?
: : 新聞來源:文林苑自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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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早八百年前就談過了
王家有參與說明會也有分配店面的要求
只是沒能稱心如意後就拼命抵制
假裝自己從沒參與過
有人對此事實就是視而不見,拼命鬼打牆
【裁判字號】 98,訴,2467
【裁判日期】 990526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
,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
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
「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19條及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7年1 月4 日舉辦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臺北市
○○區○○段○ ○段771-2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7年6 月11日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續於97年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
30日,並於97年10月23日( 展覽期間) 假臺北市士林區公
民會館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下稱台北市都更審議會)98
年2 月23日第12次及98年5 月4 日第16次會議審查結果,
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
09830575302 號函( 即原處分) 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
實施本案。
實施本案。
(二)原告等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03 、80
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 、10475 、11076 等合法建
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遂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參加人舉辦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
3.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
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
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
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
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
○○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
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
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
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
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
,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
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
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
,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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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3 之 3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