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惡男性侵少女518次後滅口 檢一疏失...517次全無罪
查詢了一下,原文所引述之「考古」判決,為下: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一、撤銷發回(即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法使被害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八十二年二月
間出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即原判決所稱A女)撤銷對其提出強
制性交等之告訴,竟萌生殺意,先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攜
帶鋼絲一條侵入被害人與其父(詳細姓名詳卷)在新北市三芝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另予駁回,詳如後述),踹開被害人房門後進入其內,徒手掐住被
害人頸部,於被害人昏迷癱軟後,將鋼絲一端以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以死結固
定纏繞在床柱上,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佈置成被害人係屬自縊之外觀後,再緊拉使被害人
頸部受力壓迫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嗣被害人之父返回現場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上
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
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該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仍應為適當之說明,始符
合彈劾主義原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掐住被
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導致窒息,因而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再以預藏之鋼
絲纏繞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之床柱上,並將鋼絲拉緊,使被害人呈半坐半斜躺
於地上之疑似自縊狀,企圖掩飾其殺人犯行。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萌生殺意,先徒手
掐住被害人頸部,於被害人昏迷癱軟後,將鋼絲一端以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以
死結固定纏繞在床柱上,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佈置成被害人係屬自縊之外觀後,再緊拉使
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則上訴人究係以鋼絲勒死被害人;或僅以徒
手掐死被害人?其以鋼絲纏繞,僅為掩飾殺人之方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與起訴之事實
不同。又原判決並以上訴人事先預置鋼絲為殺人兇器,先徒手掐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鋼
絲纏繞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因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二十
至二十五行),用以審酌上開殺人之手段,認上訴人「待A女與(其)平日攤上販賣之鵝
肉,或打獵獵得之山豬、白鼻心無異,此等犯罪之手段(指以鋼絲勒斃),足見被告心性
甚為兇殘,殺意堅決」(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十八頁第二行)為由,據
以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其
犯罪之手段及方法明顯不同,該歧異之原因何在?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何以不足採
?均未予說明。而上開關鍵復攸關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原審就上情未
詳予調查釐清,且毫無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遽行量處死刑,非但與彈劾主義原則
有違,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
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
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
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
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
,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
屬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部分,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僅說明上訴人「殺害A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至二十
二行)。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換言之,犯殺人罪者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刑之量定。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則應處以死刑。原判決以上
訴人係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即予量處死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說明依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之模式以觀,足見上訴人已泯滅人性
(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八行)。然原判決已援引證人即A女之
男友陳○○證述:「A女是邊哭邊跟伊講電話,A女說她覺得被告很可憐,還說被告打電
話給她時,被告也在哭,被害人很同情被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及
援引上訴人供稱:「平日會提供A女生活費,故將伊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交由A女保管,伊提款則使用提款條、A女則用提款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
三十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二行)。認為上訴人「應係概括授權A女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
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如果俱屬無訛,則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似屬正
常(按A女之母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於此情形,是否得以上訴人
與被害人相處之模式,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泯滅人性,尚非全無疑義。又原判決援引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認「依被害人解剖傷勢而言尚屬輕微不嚴重」(見原判決第
十五頁第十九行、第二十五行)。如果亦屬無訛,則被害人之「傷勢既屬輕微不嚴重」,
於此情形,是否得謂上訴人行兇之手段甚為兇殘,應予量處死刑,亦非全無疑義。案關極
刑重典,原判決未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
各該情狀,復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
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遽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亦有查證未盡且理
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撤銷罪刑(即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被
訴強制性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甲○為逞獸慾,竟自九十五年間某日
起至一○○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日,以每週至少二次之頻率,多次在前開住處,違背
A女(即被害人)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旨,其用語係
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一○○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日,以每週至少二次之
頻率」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依其起訴之事實,與刑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未包括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內。至於上訴人被訴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一○
○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乃原審不察,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竟又認定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
,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
交罪刑,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至於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審撤銷),而
本案關於此部分本即無訴之存在,自無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此
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侵入他人住宅二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侵入他人住宅二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判決並已就上訴人於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係侵害A女之父之居住安全,經A女之父
提出告訴)及殺人部分,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關於侵
入他人住宅二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本件原判決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〇與被害人A 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之母葉○○(詳細
名字詳卷)為同居關係,渠等三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二
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中興街住處)。嗣被害人之母葉○○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死亡
後,被害人仍與被告在上開中興街住處同住,並由被告提供被害人金錢及照料其生活。被
害人嗣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警方提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告訴(被告被訴自九十五
年間某日起至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上訴
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至於被告另涉嫌於一○○
年九月十四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遷
居至新北市○○區○○街其生父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長勤街住處),惟仍偶回中
興街住處住宿。此期間,被告因被害人對其提出上開告訴,及與被害人友人黃○○(詳細
名字年籍資料詳卷)發生肢體衝突,暨被害人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報警尋獲
被害人等事,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害人,復因始終無法使被害人撤回上開告訴(按強制性交
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害怕自己將因此長期身陷囹圄,竟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攜帶綽號「阿明」者所有之摩托車煞車線一條,前往長勤街
住處搜尋被害人行蹤並伺機等待,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由隔鄰侵入上開
長勤街住處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害人發現被告侵入後,隨即撥打電話
欲通知其父親,被告迅即踹開房門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上前掛斷被害人電話並掐住其
頸部,被害人因窒息昏迷癱軟倒地,被告意圖製造被害人係自縊之假象,將煞車線一端以
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則以死結方式將之纏繞固定在床柱上,復緊拉煞車線使被
害人頸部受力壓迫,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各
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證人黃○○證述各情相符,並有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等附卷可證,復有被告行兇所用之煞車線一條扣案足憑。又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
剖鑑定被害人屍體,所製作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
,其內記載被害人傷勢及死亡原因等相關各情,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節,足見
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先徒手掐勒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隨即窒息昏迷癱軟倒地
,被告意圖製造被害人係自縊之假象,將煞車線一端以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則
以死結方式將之纏繞固定在床柱上,復緊拉煞車線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被害人因而窒
息死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
並敘明:
(一)被告雖又辯稱:伊與被害人情同父女,被害人除沾染毒品外,並有偷錢及欺瞞惡習
,伊為管教而打罵被害人,被害人為此心生怨懟,除將伊所有之錢花光外,更誣陷伊有對
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伊為此甚為憤怒而侵入長勤街住處,於掐勒被害人脖子時或下手不知
輕重,於見被害人癱軟倒地後誤認其已死亡,慌亂中煞車線適自伊口袋內掉出,為逃避刑
責而以之製作被害人自縊之假象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及證人
華清石、被害人之父親相關證述各節,足見被告之所以侵入長勤街住處,係因不滿被害人
對其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等,其目的並非為規勸管教被害人。又依上訴人行兇所用之煞車
線,已從外皮抽出而僅剩鋼絲細線,及證人許錦傳證述各情,足徵被告攜帶煞車線前往現
場,係為供其殺害被害人而製造自縊假象之用。另依被告相關供述各情,及被告相關存款
帳戶之提領情形以觀,堪認被告之所以殺害被害人,並非因其錢遭被害人花光,亦非因被
害人不聽勸阻繼續施用毒品所致。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曾XX之證詞,暨被告於警詢中相關供
述各情,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掐住頸部,因而窒息昏迷癱軟倒地,被告嗣將煞車線一端以
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則以死結方式將之纏繞固定在床柱上,復緊拉煞車線使被
害人頸部受力壓迫,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即先掐勒頸部勒昏,再以煞車線纏繞,因而造
成窒息死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害人係遭被告掐住頸部,即導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諒有誤認。因認被告確有前揭殺害被害人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
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求
處死刑,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不滿被害人報警及對其提出告訴,害怕自己將
因此長期身陷囹圄,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依被害人父親相關證述各情,被告係於猝不及防
之情況下殺害被害人,被告行兇時並未受到被害人之刺激;被告以前揭手段殺害被害人,
而警方自被害人指甲等處所取得之微物,檢驗出之DNA 混合型別,經排除被害人之型別後
,所得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死前曾
奮力掙扎反抗,被告仍執意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堪認被告之殺意甚堅;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鵝肉攤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資料,曾因強制性交等
罪,經判處定應執行刑七年八月確定,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成員之關係,而依被害人父親及證人黃○○、何XX、江XX證述各情,及被
害人生前於警詢中陳述各節,暨被告相關供述各情,堪認被告有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
其意欲掌控被害人之身心;被告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任意剝奪被害人之生
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鉅大傷痛及損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逃匿,到案後雖坦承殺害被
害人之事實,然推諉其殺人之動機,並為不實之相關辯解,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向被害人家屬真摯道歉求得原諒,雖難認其於犯罪後有深切之悔意。惟依法務部矯
正署台北看守所函送之相關資料,被告在該所之行為舉止尚屬正常,及被告被訴自九十五
年間某日起至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上訴
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對被
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於被告另涉嫌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部
分,檢察官已另行偵辦)。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已明白記載「依
被害人解剖傷勢而言,尚屬輕微不嚴重」。證人即性侵害案件之承辦警員陳冠穎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結稱:「是由被害人(指A 女)說甲〇(即被告)會主動到案,而且被害人也有
主動跟我提說可不可以撤銷告訴,……被害人是邊哭邊跟我講電話,說她覺得甲〇很可憐
,還說許川打電話給她時,甲〇也在哭,被害人說她很同情甲〇」等語。而且,A女平日
之生活費係由被告提供,經被告概括授權A女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使用。另
A 女之父於第一審復結證:「(問:在99年9月你前妻過世以後,你是否有問A女是否要回
來長勤街跟你一起住?)我問過好多次,她說不要,她說她要在小吃店(指被告處)那邊
幫忙。(問:你是否知道A 女在小吃店幫忙有沒有錢賺?)應該有」。況被告經第一審判
處死刑後,並未提起上訴,係經第一審依職權送上訴;被告並於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原
審(指第一審)量處死刑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職是,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全然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而達於必須處以極刑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害人雖知悉其母親上吊身亡,與被害人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有關,惟因被害人受制
於被告,只能繼續共同居住在中興街住處,而依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各情,足見被害人長
期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且其決心揭發被告犯行後即無遲疑,雖被害人於報案後曾向警方表
示可否撤回告訴,惟依證人陳冠穎、被害人之父親相關證稱各情,足徵被害人係因同情被
告等因素,而向警方表示欲撤回對被告強制性交之告訴,原判決認被告尚存人性之善,為
有違誤。
(二)被害人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雙方自有一定情感,且被害人並受制於被告,被害人
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審酌時,未斟酌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相關陳述,為有違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及鑑
定人林故廷、徐國超相關證述各情,暨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足見被告曾對被害人強制
性交至少四次以上,被告否認曾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並無足取。
(三)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足見被告侵入被害人在長勤街住處之目的,與被
害人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及事後多次報警有關。被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過程
中,曾在案發現場聽見被害人父親數十通電話之鈴聲,而被告聽聞該鈴聲仍無法喚醒其良
知,被害人自幼即受制於被告,年歲稍長意圖抗拒,於尋求公權力救濟後,竟遭被告無情
殺害,被害人於死亡前必定相當驚恐無助。被告長期控制蹂躪被害人,原判決認被告尚存
有人性之善,為有違誤。
(四)原審未傳喚被害人父親,查明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渠等間相處之狀況等,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四處逃匿,並曾因對其前妻未滿十二
歲之妹為強制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且該案與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二者之特性、情節、手段等俱屬相同,足以佐證被告有性侵幼女之素行。被告係為
掩蓋其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本件若未判處被告極刑以
彰法紀,易使其他歹徒仿傚以相同方式逃避刑責,其對社會之治安危害甚鉅。
(五)被告並無積極勸阻被害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將被害人視為禁臠,苟被害人未
合其意自行離家,被告即四處搜巡並予辱罵毆打,被告無視被害人之痛苦驚恐,以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其殺害,並辯稱其係為教訓被害人施用毒品,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死亡
,足認被告泯滅人性,且犯後並無悔意。又被告連續性侵其前妻之妹及被害人,被告顯具
有反社會之人格特質,而此種具組織性之受刑人,容易遭監獄誤判為表現良好,且被告反
社會之人格特質顯無法治癒,而我國並無終身監禁之制度,被告出獄後縱其年齡逾八十歲
,亦有再犯殺人等暴力犯罪之可能。另被告長期控制蹂躪被害人,於無法迫使被害人撤回
對其之告訴,即動手殺害被害人,犯罪後復飾詞狡辯,足見被告目無法紀兇殘異常,泯滅
人性且無教化之可能,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情節最重大得科處
死刑之犯罪,乃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
(一)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即
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除具有再審、非常上訴之原因外,不
得再對之有所爭執。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上訴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並未對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綦詳(至
於被告另涉嫌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另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長期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另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等,亦足見被告曾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至
少四次以上,原審於科刑時未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長期強制性交之情節,於法有違云云。係
就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
法,自難謂為有理由。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
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援引被害人父親之相關證
詞,已說明並無足夠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教化之可能等情,且稽諸卷內訴訟資
料,原審多次傳喚被害人之父親均未到庭,而僅具狀表示其意見),且被害人之父親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前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及告以要旨,
並訊問「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
聲請原審再傳喚被害人之父親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僅陳稱「具狀表示」,有卷內筆錄可查,而其嗣向原審所提出之
論告書,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爭執,原
審未傳喚被害人之父親,查明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渠等間相處之狀況等,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據
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之一切犯
罪情狀,認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死刑,惟尚難認被告已全然泯滅人性,罪無可逭,已達必須
處以極刑之程度,爰量處無期徒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性侵幼女之
素行,復長期控制蹂躪被害人,於無法迫使被害人撤回對其之告訴,即動手殺害被害人,
犯罪後復飾詞狡辯,足見被告目無法紀兇殘異常,所為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
條第二項所稱情節最重大得科處死刑之犯罪,乃原審認被告尚存人性之善,而未對被告處
以極刑,為有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另被告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惟迄未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亦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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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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